*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6日)修改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
(四)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严格执法。
(五)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