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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开办选(洗)矿厂,必须持下列资料到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选(洗)矿许可证。
  (一)选(洗)矿厂设计说明书;
  (二)选(洗)矿厂工艺流程图;
  (三)采选联合企业持采矿许可证,独立选(洗)矿厂持供矿单位证明;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措施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勘查、采矿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采矿工具和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超越开采范围采矿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测量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拒绝地矿主管部门监督测量的;
  (二)不按照规定,乱挖滥采,一证多井(点)的;
  (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提交储量统计和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向地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汇交有关地质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费用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应缴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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