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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探矿权人新发现的矿产,应报地矿主管部门备案。勘查工作结束后应依法将有关资料汇交地矿主管部门。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保护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它资源。
  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为名,开采和销售矿产品。
  第九条 鼓励公民报矿。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报矿者给予奖励。
  第十条 采矿权人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出售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的,须经地矿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具备开采条件的,给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开采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先进的开采方法,按照合理的顺序开采,提高开采回采率,降低采矿贫化率,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对共生和伴生矿种,应综合开采,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和一证多井(点)。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设计施工,露天开采每年测绘一次采场平面图和剖面图;井下开采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集体、私营和个体矿山没有测绘力量的,应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相邻矿山之间应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采矿权人按规定提交闭坑报告及资料,完成闭坑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返还闭坑抵押金及利息;不按规定办理的,其闭坑抵押金不予返还,用于补做闭坑工作费用。闭坑抵押金标准为:露天开采3000元至6000元;井下开采3000元至10000元。
  第十五条 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实行年度检查,被检查的采矿权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交储量统计和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地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开采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地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开采有争议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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