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月1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自治县有关部门协助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进行复核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
(四)依法划定矿区范围,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五)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地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