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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9)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在农村以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秩序责任制和扫雪、周末卫生日等制度。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管理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孳生场所。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病媒消杀药物,必须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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