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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失效]

  民办中小学按照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超收;不得向学生收取建校费、储备金、办学基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民办中小学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因其他情况需要退费的,按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退费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中小学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校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生活设施、仪器设备、图书等配备必须达到《辽宁省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化标准》规定的标准。由政府支持征用的土地及建造的校舍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中小学财产,不得扰乱和破坏民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资格确认和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毕业生中聘任的专职教师,合同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调转到公办学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学校依法予以保障。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章 解散与变更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不能实现教育目标,或者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解散。
  民办中小学解散,应在一个学期结束之前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应当收回《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中小学解散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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