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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失效]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长;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经费与资产;
  (七)修改学校的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可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应届毕业生中选聘教师;也可以从辞职、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和社会其他人员中自主聘任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担任教师;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与受聘任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职务、职责、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及违反聘任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按照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招生的规定,面向当地自主招生。
  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校或者校外办学点。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下同),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散发。
  出具证明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证明文件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十九条 实行寄宿制的学校应当在学生入学前,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就学生人身安全、保健等问题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中小学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对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资产和学校办学积累的资产,应当分别登记建帐,并按照规定建立会计报告制度,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不得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不同类别、不同条件学校每年对学生收取的学杂费标准,根据自身情况提出执行标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物价部门核定,领取收费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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