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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失效]

  (三)有适应办学规模、相对稳定、具备任职资格、结构合理、能够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40%,达到退休年龄的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50%;
  (四)自有教学场所和设施达到当地同类公办中小学办学场所和设施标准,办学设计规模应达到同类公办中小学最低班型标准;
  (五)有与办学设计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自有办学资金不低于50%。
  第八条 设立民办中小学,必须与公办中小学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设立民办高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初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小学,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学校董事会成员和校长以及拟聘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定学校的名称和内设机构情况;
  (七)自有教学场所的合法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发给《办学许可证》。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有独立规范的学校名称。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和“辽宁”等字样。

第三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的学校在董事会领导下,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校董事会人员的组成、推选、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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