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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9日)废止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公民举办民办中小学,保障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中小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个人单独或者合伙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并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督导、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同公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二章 民办中小学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担保。
  第七条 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校长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其办学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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