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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建设燃气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用瓶装供应燃气的,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由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或供应站(点)经营许可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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