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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朱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及时恢复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设置污水管道、化粪池、渗水厕所及堆放垃圾等污染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用城市供水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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