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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9)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需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设立、撤销、合并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划分和变动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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