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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9)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修正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件》。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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