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修正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件》。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