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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6日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捕捞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防治情况,组织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六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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