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全省戒毒所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市)、县(市、区)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凡需设立戒毒所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戒毒所。
戒毒所的合并、撤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戒毒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必需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勤杂人员和医疗设备;
(二)有固定的戒毒场所,包括治疗病房、戒毒人员住所;
(三)有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地、文体活动室和必要的劳动场所、辅助建筑及设施。
戒毒所必须实行严格的入所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保管必须严格执行
药品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劳教戒毒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自愿戒毒所由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 凡设有强制戒毒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按照国务院《
强制戒毒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愿戒毒所必须加强内部管理,禁绝在所内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出所后的戒毒人员定期进行回访和尿检,跟踪监测,并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单位、家庭组成帮教组织,对戒毒后的人员进行跟踪帮教。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实行戒毒外,应当予以调离:
(一)火车、机动车、航空器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煤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