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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财物,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咨询、经纪、评估人须持相应的合格证件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刊登、发布房地产广告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广告承诺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行为无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
  (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
  (四)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
  (五)房屋出典人未办理出典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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