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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证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第五章 房屋出典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典,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给承典人,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典: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典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房屋出典应当签订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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