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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未竣工的商品房应当签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其他不实的申报。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绿化等公益事业的;
  (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人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其他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合同生效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还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
  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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