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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修建占用、跨越公路的农田水利等设施,应征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其设施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公路畅通。造成公路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或擅自使用路基、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及在路面上挖沙取土、挖沟引水、堆积杂物、打场晒粮、摆摊售货的;
  (二)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300米、小型桥梁或涵洞上下游30米内采挖沙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倾倒垃圾的;
  (三)在公路两侧50米内开山采石或进行其他危险性作业的。
  (四)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里程碑、界桩、护墙、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五)在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内非法修建工程设施;
  (六)在公路上乱设路栏、路障,非法收费的;
  (七)乱砍盗伐行道树和毁坏花草的;
  (八)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
  本条(二)、(三)项不含村公路。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承担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又不按规定以资代劳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具体处罚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路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地方公路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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