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地方公路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补助资金,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占用土地山场、拆迁房屋或清除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服从公路修建的需要,对其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县级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及拆迁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乡(镇)、村公路修建占用土地山场、清除附着物和拆迁安置工作,由乡(镇)、村或受益者负责。
第十一条 地方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渠道是:
(一)上级专项拨款及“以工代赈”资金;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有关部门征收的小型拖拉机规费上缴返还资金;
(四)乡(镇)、村每年从乡(镇)统筹、村提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六)受益单位和个人筹集的公路建设资金;
(七)县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地方公路的投资和捐赠、赞助资金;
(八)其他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的资金;
第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有关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镇)、村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因故不能履行义务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以资代劳资金由乡(镇)统一收缴,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公路建设工程免收河道管理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减免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投资扶助的道路工程项目,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投资单位共同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