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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8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25日)废止

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含镇)、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事业。
  土地、林业、水利、城建、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促进地方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贯彻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方针,坚持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县公路县修县管、乡(镇)公路乡(镇)修乡(镇)管、村公路村修村管。
  第六条 地方公路、地方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加强爱护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八条 地方公路的修建工程,按公路等级分别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提出规划,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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