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已被《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等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29日)废止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公民以及一切留住、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以及本市跨县(市、区)(路北区、路南区之间跨区暂住的除外)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场、开发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划生育、民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管理。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其他暂住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