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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三)没有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物业维修基金及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出售后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维修基金提取方式如下:
  (一)新建房屋出售时,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公有房屋购房者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房屋出售单位缴交,不计入销售收入;
  (三)已售商品房未向购房者收取百分之二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
  (四)公有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
  第三十四条 维修基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户存储,利息收益补充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按栋立账,按户核算。动用此项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经费,划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下列项目:
  (一)与区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维护费匹配使用,用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的治理改造;
  (二)用于未售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按照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三十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需要治理改造、补建配套设施的,其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筹集。无法组织筹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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