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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对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决定,公开招标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审核物业维修基金计划,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接收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兼顾建筑物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经营发展的原则划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无偿提供,但不得低于40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解除合同后10日内,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物业管理,应当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取得资格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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