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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2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沙河镇、金山镇、萨拉齐镇、百灵庙镇。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进行修缮、维护和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旗、县、郊区、矿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物价、建设、环保、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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