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组织民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四)组织公安、武警、森警、驻军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救助伤员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地震应急救灾物资。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制定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中等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盟市或者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规划,应当科学选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