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四)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十七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建成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条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在抗震设防区内的村镇,新建学校、医院、重要公共场所和生命线工程等建筑,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进行结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和先进救灾装备的配置,支持地震应急先进救助技术的研究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其中100万以上人口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