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与地震预报相关的消息,必须经盟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应当作为该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通信、交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
第十五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