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1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