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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

  增加一项列为第七项:“代表可以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占代表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增加一项列为第十二项:“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有关问题的调查、检查和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
  增加一项列为第五项:“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评议活动”。
  六、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五条:“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及时转办代表的来信和建议、批评、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根据办理情况组织代表进行检查、视察;并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删去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军分区政治部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联络员,负责本旗县区和解放军、武警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的联络、组织工作,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保持联系”。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增加一款列为第二款:“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时,必须分别向代表联组、代表小组请假”。
  十、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七条:“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十一、增加一条列为第三十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活动所占用的时间,每年为十五天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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