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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9年4月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代表工作的实际,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三条:“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和社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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