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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5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1日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1999年6月21日 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制、进出口、批发、零售、出租、展览、展销。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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