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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务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1999)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9年8月4日 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修改为:“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四、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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