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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0)

  6、“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7、“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安装、维修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的;
  “(五)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坏;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第六十五条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第六十六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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