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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二)切实保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经常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勤人员在执行公务和检查时,要统一着装,出示有关证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治安许可证》,从事客货出租汽车业经营活动的;
  (二)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活动的;
  (三)未办理备案手续,从事长途客货运输业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含中巴车售票员)未办理《治安管理证》,长途客货运输业驾驶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情节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为,依照公安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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