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行使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四条 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复业、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改变经营项目、增减人员或变更经营者的,应持有关部门批准证件,在变更后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揽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七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收购、销售被盗窃、抢劫车辆或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易业经营者交易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