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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营运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治安管理证》,不得转让、出租、买卖、涂改、伪造《治安管理证》;
  (三)发现可疑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严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妥善保管车辆,停止营运时应将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不得随意停放;
  (七)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通知失主或将物品上交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八)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规定串线或跨区营运。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学习;
  (二)出市区或到偏远地区营运的,应向本单位报告并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接受检查;
  (三)夜间营运时(夏季乌鲁木齐时间20时至次日凌晨5时,冬季乌鲁木齐时间18时至次日凌晨6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女驾驶员不得单独运营,如果运营必须有办理陪车手续的人员坐陪;
  2.前排驾驶员副座严禁乘坐男性乘客;
  3.前排两边车门卡锁,在车内收款。
  第十条 客货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严禁携带迷信、淫秽的印刷品和物品;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品乘车或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维护公共秩序,积极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
  (六)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并逐步配备通讯报警和其他安全装置。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卸和改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经营者应持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手续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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