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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2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4月3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3日)修改

乌鲁木齐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
       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营运业是指从事客货出租汽车(含车辆租赁服务)和长途客货运输活动的行业;机动车修理业是指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动能,经营各种机动车修理活动和经销机动车配件的行业;机动车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和经营管理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行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营运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区(县)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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