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评选各级优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七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管理制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申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管理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其管理权限,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项目法人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持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但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咨询、技术服务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业务范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参加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证制度。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应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买卖勘察、设计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勘察、设计人员,应按规定履行手续,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勘察设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