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性病防治机构提供有关性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性病病人及感染者故意传播性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性病医疗机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性病诊疗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参加年度审验的性病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拒不审验的,吊销《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性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市性病防治机构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性病疫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