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初级中学以上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当包括性病危害及防治知识的内容。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舞厅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或性病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性病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条 第九条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当采取治疗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对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二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均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三章 治疗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性病专科医院、专科诊所和开展性病诊疗的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统称性病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或认可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资格的医师、检验师(员)。
第十五条 开设性病医疗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市性病防治规划的发给《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