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仓库看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熟悉和掌握民用爆炸物品或爆破作业的安全常识和操作规程;
(四)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市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条 个人未经许可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工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因违反安全规定,造成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民用爆炸物品: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超出核定生产能力或者品种范围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未经批准或者竣工后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擅自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未经批准,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以外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安全规定的;
(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未按《爆炸物品购买证》载明的名称、品种和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安全规定的;
(七)擅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许可证或资质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证。
第三十条 将爆破工程交由无《工程爆破资质证》的单位爆破的,或者无《工程爆破资质证》的单位承接爆破工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