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济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购买爆炸物品时,应当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购销合同,到市或县(市)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按照《爆炸物品购买证》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并建立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持有公安机关开具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爆炸物品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悬挂易爆物品标志。
  (三)民用爆炸物品装载、包装必须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混装在同一车厢内,不得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爆、易爆物品。
  (四)装卸人员应当熟悉装卸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常识。装卸现场,必须有专人组织指挥,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限速行驶。
  (六)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有专门的押运员押运。
  (七)在运输民用爆炸物品途中确需停留住宿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看管,并及时报告住宿地公安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及载明使用地点、品名、用途、相邻距离等内容的资料,向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或县(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辖区内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小煤矿、小矿山、小采石场和零散用户集中的乡镇,可以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负责为小煤矿、小矿山、小采石场及零散用户提供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等服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应当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
  小煤矿、小矿山、小采石场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后由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负责供应;零散用户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后由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负责供应。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