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持《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生产能力及品种范围内,按照安全生产规程生产。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仓库内储存。
民用爆炸物品需要在专用仓库以外临时储存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存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仓库竣工后,经市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二条 储存民用物品应当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仓库的防盗、报警、通讯、照明、消防、避雷、通风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二)有三人以上同时昼夜看管仓库;
(三)民用爆炸物品按规定存放,储存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分库存放,严禁在库内存放其它物品;
(四)库区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吸烟和用火,严禁带入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与仓库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对出入库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查验、登记;
(六)发现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经市民用爆炸器材销售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审查后,报省有关部门批准。申报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持此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销售黑火药、烟火剂和烟爆竹的供应点,由供销社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销售单位必须验收购买人的《爆炸物品购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