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济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济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8日)废止

济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确认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从严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买卖、涂改许可证、资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生产、运输、买卖、存放、转让、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将非法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上缴公安机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行为有举报的义务。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