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具虚假鉴定、勘验结论或者开具、更改法律文书的;
(四)伪造案卷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六)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泄露执法活动秘密的;
(七)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的;
(八)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九)对犯罪人或违法行为人处罚不当的;
(十)其他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
赃款赃物的移交,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违反执法责任制制度或者执法违法问题突出,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追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责任适用《
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渎职等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受理,依法查处,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下列规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审查执法机关与实行执法责任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听取并审议关于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
(三)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对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的执法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限期纠正执法违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修改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