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或者抗诉的;
(六)应当予以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七)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八)应当依法征税而不予征收的;
(九)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而发放的;
(十)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违反回避规定,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法收集、调取证据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刑讯逼供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及唆使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三)违法使用或者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五)违法使用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公私财物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实施或者不应该实施警告、罚款、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八)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徇私枉法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财物的;
(二)涂改、隐匿、偷换、销毁有关记录或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