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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济南市执法责任制条例
 (1999年1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执法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施执法责任制。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规范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的执法责任制进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责任制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六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职能组织,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执法权。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将法定职责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应当对其执法活动负责监督,并对其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接受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业务能力,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责任分解制度,按照主管和协管的不同责任,将执法职责分别落实到相关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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