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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活动。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并逐年增加,用于发展老年事业;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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