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不得在距电车线杆六米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有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跨越电车触线,其离地高度应当为九米以上,现有低于九米的线、缆、管等设施,应当由其产权人加装防护物,并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营运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三)未领取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四)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步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